高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判要件指南雷速体育- 雷速体育app下载- 足球篮球专业直播平台(2025)

发布日期:2026-01-16 12:52:18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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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判要件指南雷速体育- 雷速体育app下载- 足球篮球专业直播平台(2025)

  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机关各部门:

  为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推进严格公正司法,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审判质效,我们对全省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存在的普遍性、典型性和疑难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和专题研究,形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判要件指南》,并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5年11月12日第18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判要件指南》印发给你们,供各地法院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参考。

  本指南与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为准。本指南施行后,省法院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规定与本指南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指南规定执行。

  2023年至2024年,全省法院受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建工合同纠纷)案件分别为31914件和32011件,占民商事案件总量的5.2%左右;13项民商事审判质效指标中,达标指标虽略有上升,但一直是质效较差的专业条线,特别是质量方面的上诉率25.5%、申请再审率6.7%和效率方面的审限内结案率76.7%、平均结案时间109天等指标,远远劣于全省法院均值,专业认知偏差大、裁判标准不统一、服判息诉率低下,是掣肘我省民商事审判质效提升首位度最高的专业条线。

  建工合同纠纷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监理、装饰装修、铁路修建、农村建房施工等9 类案由构成,涉及的产业链长、关联度高,专业知识众多、参与主体复杂、多重关系叠加、利益冲突巨大,司法审判的责任主体、价款结算、优先受偿、质量和造价鉴定等争议焦点量大面广,长期成为民商事审判的“痛点”。

  一是合同效力认定难,违法情形普遍存在与法律适用复杂多元并存。建筑行业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有部门规章、行业规范等予以监管与指导,行业乱象受到了合同效力的否定性评价。实践中,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开工、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签订“黑白合同”等行为,均可能影响合同效力,而合同效力对工程结算条款、折价补偿范围、损失认定等重要问题的裁判规则存在分歧。

  二是责任主体界定难,法律关系多层与主体身份多元混同叠加。建设工程产业链长、关联度高,参与主体众多,包括发包人、总包方、分包方、实际施工人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43条、第44条又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和代位权等权利,为查清案情追加第三人又可能衍生出管辖、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参与主体复杂、多重关系叠加,责任主体界定难。

  三是专业事实查明难,技术标准高、专业程度深与鉴定实施难、周期长、争议大等相互交织。建设工程纠纷涉及工程造价、质量缺陷、工期延误等专业问题,需依赖司法鉴定查明事实,造成建设工程案件的审限延长,甚至成为久拖不决案件。当事人对鉴定结果产生异议时,法官限于专业知识难以判断异议的合理性,“以鉴代审”现象普遍受到诟病。

  四是优先受偿权确认难,制度供给不足与权利顺位复杂长期存在。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807条和《建工解释(一)》第35条至42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出了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就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客体、范围及行权方式等存在的争议问题普遍存在且分歧较大,甚至各地高院起草的建设工程审判问答,对于同一问题的观点也截然相反。

  一是坚持质量优先原则,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作为首要价值取向,贯穿案件审理全过程。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核心前提,必须严格落实承包人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质量保证责任,维护公共安全与群众居住权益,彰显司法对民生底线的守护。

  二是坚持规范市场原则,严格规制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严格审查中标程序合法性,严厉打击明招暗定、变相让利等破坏招投标秩序的行为;依法认定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的效力,对约定的借用资质“管理费”等违法利益予以规制。通过司法裁判引导市场主体规范经营,服务保障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大局。

  三是坚持利益平衡原则,统筹兼顾各方主体合法权益,实现实质公平。在合同效力认定、工程款结算等问题上,既尊重契约自由与当事人约定,又防止一方因合同无效而获得额外利益。精准把握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边界,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持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优先保护实际施工主体的劳动报酬权益,同时避免无限制突破合同相对性损害发包人合法利益,妥善处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

  四是坚持专业裁判原则,精准运用专业知识破解审理难题,提升审判质效。对权利主体、工程价款、工期延误、质量缺陷、优先权、鉴定等专业问题,运用专业知识精准认知;规范司法鉴定程序,严格审查鉴定机构资质与鉴定意见的科学性,避免因鉴定程序瑕疵影响裁判公正性。通过专业化审判确保法律适用统一,增强裁判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五是坚持服务发展原则,立足建筑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支柱地位,强化司法服务保障功能。对基础设施、民生工程等重点项目纠纷,优先通过调解化解矛盾,减少项目停工、财产查封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妥善处理中小建筑企业与大型企业的付款争议,依法审查“背靠背”等条款的效力,规范工程款支付秩序,保障中小施工企业利益,助力优化营商环境与社会稳定。

  1.建设工程是指为人类生活、生产提供物质技术基础的各类建(构)筑物和工程设施。合同标的物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可参考《建设工程分类标准》(CB/T50841-2013)予以确定。

  2.建工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等。

  (1)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与劳务承包企业约定,由劳务承包企业自主完成劳务作业、提交工程成果、收取工程价款的协议。

  规范指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5条第三款。

  (2)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约定,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协议。支付报酬的一方对提供劳务的一方存在控制、支配的关系。

  (1)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一般对承揽人无资质要求。

  (2)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承揽合同,应结合合同标的、合同主体、合同权利义务和行政监管程度等要素,审查区分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标的物属于《建设工程分类标准》范围的,一般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规范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8条第二款。

  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次债务基于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则。

  3.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起诉主张工程款债权的,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则。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按照合同的相关管辖规定处理。

  规范指引:《民事诉讼法》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3条。

  1.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形的,仲裁条款不受专属管辖规则的约束。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具备确定当事人、工程范围和工程造价等要素的,可以认定合同成立。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承包人举证证明已经进行工程建设,且发包人接受的,可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490条第二款、第789条、第79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15条第一款。

  采取招投标方式的,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承诺生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一方当事人不履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规范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解释》)第4条第一款。

  1.发包人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施工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791条第一款、《建筑法》第24条、《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建工违法查处办法》)第6条。

  3.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4.必须招标工程,发包人未招标即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招标目录发生变化的,在诉讼中按照新的规定已不属于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可认定合同有效。

  规范指引:《建工解释(一)》第1条,国家发改委于2018年6月1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2018年6月6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2条。

  5.招标过程中存在违法招标代理、招标人违法透露招标投标信息、串通投标、行贿中标、投标人骗取中标、未招先定、违法确定中标人等违法行为导致中标无效的,依据中标文件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规范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50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第55条、第57条、《建工解释(一)》第1条。

  6.招标有效的情况下,另行签订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除外。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533条、《招标投标法》第46条、《建工解释(一)》第2条。

  1.总承包人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行为,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关系,不属于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791条第二款、《建筑法》第28条、《建工解释(一)》第1条、《建工违法查处办法》第7条、第8条。

  2.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资质条件单位的,应当认定分包合同无效。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791条第三款、《建筑法》第29条第三款、《建工违法查处办法》第6条。

  3.总承包人将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钢结构工程除外)分包的,应当认定分包合同无效。

  4.专业分包人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再分包的,应当认定分包合同无效。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791条第三款、《建筑法》第29条、《建工违法查处办法》第12条。

  单位或者自然人借用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发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借用资质的施工事实的除外。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146条、《建筑法》第26条、《建工解释(一)》第1条、《建工违法查处办法》第10条。

  规范指引:《建筑法》第54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第40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型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一般情况下合同相对方为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主体。

  2.委托代建关系中,代建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建设单位的授权范围内与承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建人与建设单位之间代建关系的,该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建设单位和承包人,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代建人和承包人的除外。承包人不知道代建关系的,在代建人披露建设单位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选择建设单位或者代建人承担责任。

  3.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中,合作各方共同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或者投资收购房地产项目公司的,作为发包人的项目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合作各方签订合作协议,但仅以一方名义作为发包人对外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要求合作各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967条、第9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

  1. 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下,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实际完成施工义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等民事主体。合法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中的承包人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者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除合理使用寿命内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折价补偿款的支付责任。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发包人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抗辩权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行使。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535条第三款、第799条、《建工解释(一)》第14条、第43条。

  (2)实际施工人已就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折价补偿款请求发包人支付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再就实际施工人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折价补偿款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3)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中,实际施工人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再另行起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一般不予受理。

  (4)实际施工人和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已经分别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能合并审理的,应当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应当中止承包人提起的诉讼,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定发包人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折价补偿款数额后,再对发包人与承包人是否应当支付其余工程款继续审理并裁判。

  (5)承包人破产的,实际施工人施工部分即承包人在名义上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不纳入破产财产,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予支持。

  规范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建工解释(一)》第43条。

  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规范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线)缺乏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自然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施工合同,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借用资质情形,借用资质人以自己名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2)借用资质人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用资质情形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者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除合理使用寿命内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外,借用资质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

  (3)借用资质人依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符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情形的,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其合同相对人的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1)单价合同指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或者以面积为单位的固定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单价不作调整。

  (2)总价合同指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者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

  1.一般情形下,工程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式结算工程价款,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2.依法须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双方重新协商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按照另行订立的合同结算条款进行结算的,应予支持。

  3.非必须招投标工程采用招投标程序签订合同的,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另行订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请求按照另行订立的合同结算条款结算的,应予支持。

  4.违法招投标签订的中标合同无效,当事人另行签订与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合同亦无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结算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应予支持,无法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的,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结算工程折价补偿款。

  5.发包人与借用资质人建立事实施工关系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借用资质人请求参照发包人与出借资质人约定的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应予支持。

  6.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该约定一般应在专用合同条款或者补充协议中明确作出。

  7.当事人约定以政府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政府审计单位或者财政评审机构未在合理时间内出具审计意见或评审结论,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意见或评审结论与合同约定不符或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及有证据证明审计意见或者评审结论存在重大错误的,承包人申请通过司法鉴定或者补充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应予准许。

  8.当事人提交“结算协议”“审核意见”等与结算有关的证据请求作为结算依据,经审查并非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结算已经达成的一致并终局性(而非过程性)的意思表示的,一般不予支持。若该“结算协议”“审核意见”等系当事人在诉讼前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且系一致并终局性的意思表示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准许。若该“结算协议”“审核意见”等系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或者单方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的咨询意见,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一般予以支持;若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应予准许。

  9.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对工程折价补偿款另行达成结算协议的效力,不受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结算协议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的,可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10.发包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者达成的结算协议,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者达成的结算协议,仅对合同相对人发生效力,一般情况下,按照各自的约定进行结算。

  1.一般情形下,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和计量方法确定工程量。承包人主张合同约定工程量增加的,由承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发包人主张合同约定工程量减少的,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

  2.签证文件是发承包人双方就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费用补偿、工期顺延以及因各种原因造成的损失赔偿等责任事件形成的签认证明,其效力应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程现状、会议纪要、工程验收记录、来往函件、通知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1.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者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除合理使用寿命内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外,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2.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且发包人未使用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承包人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的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2)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修复后的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不予支持;

  (3)发包人自行修复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抗辩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3.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导致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虽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但行政主管部门未责令拆除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2)不能依法补办规划审批手续,且被责令拆除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不予支持。承包人请求赔偿工程建设和拆除等成本费用损失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裁判。

  1.施工合同无效,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范围包括: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式与计价标准、价格调整约定(“管理费”约定除外)、税金承担约定、质量保修金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与支付方式约定等内容。

  2.发包人依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承担的欠付工程款责任应限于工程价款范围。

  1.一般情形下,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2.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低于造成的损失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结合损失大小、违约情形、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增加或者适当减少。

  1.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合同仅约定“结算后一定期限内付款”,但未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期限,或者仅约定“承包人递交结算资料,发包人审核完毕后付款”,但未明确约定发包人审核期限和付款期限,当事人之间就付款期限发生争议的,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

  2.当事人对应付工程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1.对欠付工程款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违约金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利息。

  2.仅约定欠付工程款违约金,或者仅约定利息标准,或者既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一般按照约定处理。

  3.当事人请求调整约定的违约金或者利息标准,或者请求调整违约金与利息两项违约责任总额标准的,约定的计算标准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或者适当减少。

  1.既约定进度款支付时间和利息(违约金)计付标准,又约定工程尾款支付时间和利息(违约金)计付标准,进度款和工程尾款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分段处理。

  2.未约定进度款支付时间和计付利息的,按照欠付的工程尾款一并处理;仅约定进度款支付时间但未约定利息(违约金)计付标准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当事人请求对方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裁判。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当事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有约定的,计付标准约定无效,当事人请求对方支付垫资利息的,可以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裁判。

  1.发包人与承包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发包人未按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承包人选择请求发包人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包人选择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以物抵债金额。

  2.当事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约定以交付特定房屋等方式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当事人请求将该工程款支付方式变更为现金支付的,除符合合同约定变更情形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予支持。

  3.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作为持票人被拒绝承兑的,承包人享有票据权利和工程价款请求权,可以择一权利行使,但不能双重受偿。到期拒付承兑汇票中已由承包人背书转让的部分,不予支持。

  大型企业与中小型企业约定的“背靠背”条款无效。其他主体之间约定以第三方的履行作为付款方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应结合债权人期待利益、第三方履行能力、债务人是否怠于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债务人对第三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工程交付使用时长等因素,综合考量该约定是否予以限制或者排除适用。

  规范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型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件效力问题的批复》。

  一般情形下,发包人主张存在甩项工程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发包人主张按照双方对甩项工程的约定结算的,按照约定处理。双方对甩项工程没有约定结算方式,发包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扣除甩项工程的相应款项的,应予支持。

  1.一般情形下,合同对增减工程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约定明确、具体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增减工程的性质、标准不宜适用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或者合同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就计价标准达不成一致的,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2.固定总价合同中,当事人以约定履行期限内人工、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一般不予支持,但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除外。

  3.固定总价合同中,因设计变更等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实际工程范围或者质量标准与固定总价合同发生变化,合同对该部分价款没有约定且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属于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外的,减少的工程范围可依据固定总价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扣减工程款。增加的工程范围可参照固定总价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不能参照的可依据合同订立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内预留工程质保金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缺陷责任期届满且未发生扣除质量缺陷维修费用情形,承包人请求退还预留的质保金,应予支持。缺陷责任期内发生质量缺陷维修情形,发包人主张扣除相应维修费用的,应予支持。

  规范指引:《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7条、第9条、第10条。

  1.合同未约定以开具发票为付款前提条件,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抗辩不予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2.合同明确约定先开具发票后支付价款,或者约定不开具发票可拒绝付款的,视为双方将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价款约定为对等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处理。从诉讼经济考虑,发包人不反诉承包人开具发票,判决时可采取“先票后款”方式,判令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等额工程款发票后一定期限内付款。

  规范指引:《合同编解释》第26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8条。

  1.收取“管理费”的一方未参与施工管理的,其主张在应付的工程折价补偿款中扣除“管理费”的,不予支持。

  2.收取“管理费”的一方参与工程管理或者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主张“管理费”收取比例过高请求予以调减的,可以根据收取“管理费”一方参与管理程度、管理成本、“管理费”比例构成、是否包含其他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管理费”比例。

  3.“管理费”已经实际支付的,支付“管理费”的一方主张返还的,不予支持。

  因承包人拒不提供工程竣工资料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除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的情形外,发包人抗辩不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发包人反诉请求承包人提供工程竣工资料的,应由发包人具体列明请求提供的资料清单。

  (3)因承包人责任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完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4)承包人擅自停工、撤出人员机械等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1)发包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承包人无法继续施工,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发包人仍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的;

  (2)发包人提供的材料、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导致承包人无法继续施工,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发包人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

  (3)发包人未履行提供审批手续、施工场地、施工图、技术交底等协助义务,导致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发包人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

  1.承包人未完工中途退场的,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的,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工程价款。

  2.发包人未提出质量异议或者已实际使用工程的,发包人应支付工程款,但承包人应当对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3.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且经审查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应承担修复义务;修复合格后,发包人应支付工程款。

  4.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未完工即解除合同的,已施工部分质量合格且当事人就价款不能协商一致,工程价款按照下列情形审查:

  (1)双方均无过错或者双方过错相当的,参照签订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及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相关规范,计算承包人施工部分占全部工程量的价款比例,并以该比例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确定承包人应得工程款;

  (2)仅因发包人的责任导致合同解除,承包人请求参照上述计价标准确定其已完工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仅因承包人的责任导致合同解除,发包人请求参照上述计价标准计算出未完工工程部分的价款,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与未完工工程部分的价款差额确定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合同解除,当事人请求只预留与已施工范围相对应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1.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人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人应当对其承包的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质量负责。

  2.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接受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791条第二款、《建筑法》第55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7条。

  1.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因转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2.发包人请求借用资质人与出借资质人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1.一般情形下,发包人要求施工方承担质量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无偿修理修复、返工、改建、减少工程价款、支付修复费用等方式。

  2.施工合同有效的,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质量责任的,按照合同中关于质量标准和责任条款的约定处理。施工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损失大小无法确定的,可参照合同中关于质量标准的约定确定。但以上约定不能违反有关质量强制性标准。

  (1)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且发包人未使用,发包人提出质量异议,抗辩不予支付工程价款的;或者发包人提出质量异议,承包人拒绝修复,发包人提出减少给付工程价款或者抵减自行修复费用的;

  (2)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合理使用寿命内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发包人抗辩不予支付工程价款的。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799条、《建工解释(一)》第14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2条。

  (1)工程竣工验收且发包人已接收使用,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请求承包人承担质量责任的;

  (2)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发包人提出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外工程质量问题的;

  (3)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且发包人未使用,发包人请求承包人履行质量问题修复行为义务,或者请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和其他人身、财产损失的。

  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承包人提出抗辩,因发包人的下列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应承担过错责任: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793条第三款、《建工解释(一)》第13条、《招标投标法》第33条、第41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第14条。

  1.开工前发包人已经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2.开工前发包人未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但应注意审查承包人进场是进行开工准备还是正式施工。

  3.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开工报告、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工期顺延是指由于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施工期限相应延长的情形;工期延误是指未能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工程的情形;停窝工损失是指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的人工、机械等停工、窝工产生的经济损失。

  承包人主张顺延工期的,应由承包人承担举证责任。承包人不能举证工期签证的,可结合会议纪要、洽商记录、签证单、联系单、告知函、进度计划修订说明、现场施工日志等书面文件综合认定。

  承包人以合同履行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为由主张顺延相应工期的,应注意审查该情形与延误工期之间的因果关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具体认定顺延工期天数。

  (3)发包人迟延提供施工图纸等技术资料、设计变更或者增加工程量影响工程进度的;

  (6)建设工程竣工前,因质量争议进行质量鉴定,工程质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

  1.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且造成承包人损失的,发包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双方原因或者其他非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且造成承包人损失的,应结合损失大小、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等因素,酌情确定停工、窝工损失的承担比例。

  2.发包人的原因造成承包人停工、窝工的,承包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扩大部分的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工程未按期竣工的,违约状态一直持续,延误工期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从实际竣工之日起算。

  延误工期的天数,一般以实际工期天数扣减合同约定工期天数和顺延工期天数予以确定。

  1.合同对施工方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或者损失金额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或者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签证单等材料能够证明的,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或者签证单等内容予以认定。

  2.合同未约定损失金额计算标准且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直接认定损失金额的,可以依据主张损失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

  1.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其承建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提起工程价款代位权诉讼时,请求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

  2.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请求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予以支持。

  3.设计人、勘察人、监理人请求其应得费用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如总承包的范围包括勘察、设计且在总承包工程价款中无法区分勘察费、设计费,总承包人请求其应得总承包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予以支持。

  4.与代建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予以支持。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不能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为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但不包括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结算协议后达成的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日期。

  2.施工合同约定分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3.工程价款已结算但约定分期支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从最后一期应付工程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未到期的工程价款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承包人主张以其债权申报的时间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时间的,予以支持。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但因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导致合同无效的除外。

  2.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阶段性结算款或者终局性结算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

  1.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到期后,承包人与发包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如抵债房屋属于承包人建设的工程范围,该以房抵债协议可认定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就该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达成的折价协议。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8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17条。

  2.承包人施工的建设工程,因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承包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视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在诉讼中,承包人请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期限、行使方式、工程款债权的范围等事项进行实体审查。未经实体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或者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情形的,不予出具调解书。

  1.利润、垫资款、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承包人对前述款项请求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

  2.利息、违约金、停窝工损失、损害赔偿金等不符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规定的,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承包人对前述款项请求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

  1.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下列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

  (2)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2.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

  3.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工程等分部、分项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该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就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予以支持。

  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发包人抗辩建设工程存在其他权利人,如拆迁产权调换人、商品房消费者、其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抵押权人、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等的,承包人与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冲突,在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等程序中审查。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承包人向其他权利人作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且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承包人主张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其他权利人的,不予支持。

  规范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6条、第11条、第13条。

  1.当事人认为案件所涉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提出书面申请。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人民法院可依据职权启动鉴定程序。

  2.人民法院启动鉴定须以鉴定事项需要运用专门科学技术或者专业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且鉴定技术和方法具有科学可靠性为条件。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准许:

  规范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委托鉴定规定》)第1条。

  3.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涉案工程性质、范围、标的额大小、承包方式以及可能影响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其他因素,合理指定当事人应当申请鉴定的期限,并向当事人释明未按期提出申请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规范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0条

  4.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届满后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当事人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未提出鉴定申请,在二审中对同一事项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鉴定对案件处理有实质性影响的,可予以准许,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规范指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0条、《建工解释(一)》第32条第二款。

  1.鉴定材料主要包括当事人提交的法律文书和经当事人质证并经人民法院认定的招标文件、合同文本、设计及审查资料、施工资料、验收文件、变更签证等书证。人民法院发现鉴定材料存在遗漏或者瑕疵的,应当及时组织补充质证并作出认定,不得直接将有争议的证据提交鉴定机构。

  2.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鉴定材料,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延期。准许延期的,一般以延期一次为限;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其所控制的鉴定材料的,人民法院适用书证证明妨害规则认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3.因鉴定材料不充分影响鉴定意见形成的,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通过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等方式获取必要鉴定材料;以勘验建设工程现场的方式获取鉴定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鉴定人和当事人共同参与,确保勘验笔录真实反映现场情况。

  1.鉴定机构优先由当事人协商选定,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选择的鉴定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以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的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方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方式选择。

  2.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方案、收费标准、鉴定人情况和鉴定人承诺书,重大、疑难、复杂鉴定事项可适当延长提交期限;鉴定人拒绝签署承诺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更换鉴定人或者另行委托鉴定机构。

  1.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原则上全额预交。当事人未按期足额预交鉴定费,人民法院应当催交并释明不按期足额交纳导致鉴定程序终结的不利后果;经催交后当事人仍未按期足额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委托鉴定程序。

  2.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报告,且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另行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原鉴定机构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3.人民法院可结合当事人胜败诉比例、过错程度、诉讼诚信度等因素,综合确定鉴定费的负担并在裁判文书中列明。

  鉴定意见书应当具备《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6条规定的内容。除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明确同意鉴定机构出具选择性鉴定意见外,鉴定机构一般不应当出具选择性鉴定意见。

  1.鉴定意见征求意见阶段,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通过法院向鉴定人提交书面异议和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2.征求意见后,鉴定机构应出具正式鉴定报告,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逐项质证并听取鉴定人员的意见。

  1.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在鉴定意见上署名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2.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辅助人出具的书面意见,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不申请出具书面意见的人员出庭或者相关人员拒不出庭的,对该书面意见不予采信。

  人民法院应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在裁判文书中对是否采信鉴定意见进行论证说理,避免直接依据鉴定意见简单裁判、以鉴代审。

  1.委托人增加鉴定要求、提供新的鉴定材料、意见书遗漏委托事项或者存在其他缺陷情形的,鉴定人应当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明显不一致的,鉴定人应说明理由,人民法院应进行审查。

  2.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的,应当要求鉴定人重新鉴定。

  当事人对已完工程数量或者工程造价产生争议,既未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工程款,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应予准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准许:

  (2)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且承包人已经按照约定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未在期限内答复的;

  (3)当事人对争议事项已经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咨询意见且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

  (4)当事人明确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承包范围未发生变化或者未超出约定风险范围,且不存在约定调整工程价款情形的;

  (5)当事人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结算以政府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为依据,相关审计意见、评审结论已出具或者仍在出具的合理期限内的,但有证据证明审计意见或者评审结论与合同约定不符或者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及有证据证明审计意见或者评审结论存在重大错误的除外;

  1.工程量、工程价款计算方法和标准等与工程结算依据有关的一般审查规则,参照本指南第三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争议审查”的相关规定处理。

  2.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当事人对承包人的实际施工范围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委托鉴定时依据工程交接记录向鉴定人明确承包人的实际施工范围;没有交接记录或者依据交接记录不足以作出认定的,应当通过其他施工资料及组织双方当事人勘验现场固定交接界面的方式确定;采用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可以根据双方未能办理交接及工程未完工的原因等因素,通过分配举证责任等方式确定承包人的实际施工范围。

  1.发包人起诉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的,原则上发包人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约定缺陷责任期或者法定保修期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启动质量鉴定程序的,由发包人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

  2.承包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中,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抗辩或者反诉,是否启动质量鉴定,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发包人以质量问题抗辩不予支付工程款并申请质量鉴定的,不予准许,但涉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除外;发包人反诉请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的,由发包人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

  (2)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发包人未使用,发包人以质量问题抗辩不予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提出初步证据对质量问题予以证明,承包人主张质量问题非其原因导致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的,由承包人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

  (3)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已经被责令拆除的违章建筑,发包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的,不予准许。

  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为鉴定依据;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质量强制性标准作为鉴定依据;合同没有约定质量标准,且没有国家规定的质量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国家现行的各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作为鉴定依据。

  1.确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如双方对修复方案无法达成一致的,可启动修复方案鉴定。修复方案应当在技术可行的前提下,采用接近原设计的经济合理方案,并满足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的要求。

  2.因施工人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应优先由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修复,原则上不宜启动修复费用鉴定,但施工人拒绝修复或者不宜进行修复的情形除外。

  3.进行修复费用鉴定的,鉴定机构可根据鉴定时施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计价依据计算修复费用,由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修复费用的负担。

  轻微且不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可通过减价方式处理;严重影响工程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应确保修复方案和费用能够有效解决质量问题;明显不具有经济性、可行性或者必要性的修复方案,不应机械采信;存在专业争议的复杂技术问题,可考虑引入专家评审机制解决。

  当事人提出顺延工期、赔偿工期延误损失或者否认对方工期延误索赔,且根据现有证据难以审查认定工期争议的,当事人申请工期鉴定,可以准许。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审慎审查工期鉴定的必要性:

  (1)施工合同专有条款明确约定了“承包人不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需顺延”,且承包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在约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的;

  (2)双方已通过会议纪要、备忘录、补充协议等文件明确了工期延误的原因和责任承担问题的;

  (3)双方对影响事件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和损失大小无争议,仅就法律责任有分歧的;

  单方委托咨询意见适用书证规则予以认定。提供单方委托咨询意见的当事人,应当就咨询人与咨询机构的资质、咨询材料的真实性、咨询技术的科学性、咨询程序的合法性以及咨询结论的可靠性等承担举证责任。

  1.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准许一至二名专家辅助人出庭:

  (2)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中存在推断性意见、选择性意见且涉及金额较大的;

  (3)鉴定机构依行业惯例、鉴定人员个人职业经验、价值判断等非客观标准对某些鉴定事项出具鉴定意见的;

  2.专家辅助人可以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就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接受当事人和法院的询问,并与对方当事人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就专业问题进行对质。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指发包人与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勘察人为完成建设工程地理、地质状况的调查研究工作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勘察人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指发包人与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设计人为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工作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设计人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指发包人与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监理人为完成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筑工程监理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发包人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

  装饰装修合同,是指发包人与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为完成装饰装修工程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装修客体可分为住宅装饰装修合同和非住宅装饰装修合同。住宅装饰装修合同,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涉及公共区域或者户内主体结构变动等与建筑安全相关的工程除外。非住宅装饰装修合同适用建设工程相关规定。

  规范指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JGJ/T304-2013)、《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指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为建设村镇房屋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修建规模可分为农村低层(两层及以下)建房施工合同和农村普通(三层及以上)建房施工合同。农村低层建房施工合同,适用承揽合同相关规定;农村普通建房施工合同,适用建设工程相关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装饰装修、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成立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二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审查”的裁判规则。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合同效力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二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审查”的裁判规则处理。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791条、《建筑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31条、第34条、第83条、《招标投标法》第3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8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8条、第9条。

  (1)非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合同效力审查,参照本指南第二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审查”的裁判规则。

  (2)住宅装饰装修中,当事人仅以施工企业或者个人缺乏相应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涉及公共区域或者户内主体结构变动等与建筑安全相关的工程除外。

  (3)当事人仅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主张住宅装饰装修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4)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构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系违章建筑,涉及违法建筑施工项目的合同部分无效。

  (5)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可以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也可以是对建筑物享有使用权的人。仅以发包人系使用权人未经所有权人允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1)农村普通建房施工合同的效力审查,参照本指南第二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审查”的裁判规则。

  (2)农村低层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仅以施工企业或者个人缺乏相应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3)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农村建房,当事人主张签订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相应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1.勘察人、设计人延迟交付勘察、设计成果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或者因迟延交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勘察人、设计人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应予支持。

  2.勘察人、设计人的勘察、设计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存在质量瑕疵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主张解除合同或者主张勘察人、设计人承担重作、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赔偿延期或者维修损失等违约责任,应予支持。

  1.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交的技术资料不完整或者延迟移交技术资料等,导致勘察人、设计人新增工作量,设计人、勘验人主张发包人应就增加工作量而增付费用,应予支持。

  2.发包人未能按照约定提供勘察、设计工作所需工作条件,勘察人、设计人应当通知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如果发包人未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致使勘察、设计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勘察人、设计人有权停工、顺延工期,当事人主张发包人承担停工期间损失的,应予支持。

  3.发包人的其他违约行为造成设计人、勘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设计人、勘察人主张发包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1.监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不受法定解除情形的限制。

  2.监理合同解除后,监理人主张的监理工程量,可以根据监理日志、月报、签证文件、进度报告、工作交接记录等证据予以确定。

  1.监理人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或者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等要求进行检查,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因监理人和承包人的过错,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造成发包人损失的,监理人和承包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监理人与承包人串通,为承包人谋取非法利益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应当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监理人未经委托人同意,将监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导致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损失的,监理人与受让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住宅装修工程设计、施工中的严重质量缺陷,是指影响人身安全和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能达到装饰装修合同目的的质量缺陷。无论是否在保修期内,承包人均应承担修复责任、消除安全隐患、恢复使用功能等违约责任。质量问题无法修复,或者经修复仍不合格,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对房屋结构、装修标准、材料选用等质量要求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当事人就有关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1.农村普通建房施工合同价款争议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三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争议审查”的裁判规则。

  2. 农村低层建房施工合同价款争议的审查,可以结合当地房屋建造价格、市场行情等因素确定,审慎启动司法鉴定。